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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体器官的无偿捐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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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体器官的无偿捐赠

案例

樊某系范某之妻,王某是范某的主治医师。范某因患尿毒症需要进行同种异体肾移植术,在取得樊某和范某的同意后,肾脏供体由王某帮助寻找。王某将范某的情况根据器官移植申请程序汇报给医院,医院通过当地红十字会积极寻找肾脏捐献者。由于器官捐献数量较少,当地红十字会一般会通过给予供体一定经济补偿的方式以刺激器官捐献。范某进行肾脏移植手术前,医院向范某和樊某告知了器官移植手术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需要向肾脏供体提供经济补偿的事项,范某和樊某同意后向医院支付了包括肾脏供体补偿费、器官运输保存费、手术及手术后期医疗费等共计35万元。范某进行移植手术后,出现了移植肾功能延迟恢复情况,于手术三天后死亡,医院遂向范某退还了尚未进行的治疗的相关费用14万元。樊某认为由于范某在进行移植手术后死亡,说明移植手术并未成功,遂将医院和王某诉至法院请求返还剩余的21万元。




那么,樊某请求医院返还剩余21万元的请求是否应该得到支持呢?

解答





人体器官移植法律制度的规定与具体落实情况

这涉及剩余的这21万元的性质问题。要判断这21万元的性质,则需要以我国人体器官移植法律制度的规定与具体落实情况为根据。《民法典》第1006条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利诱其捐献。”第1007条规定“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违反前款规定的买卖行为无效。”




我国人体器官移植法律制度

以自愿、无偿捐献器官为基本原则

由此可知,我国人体器官移植法律制度以自愿、无偿捐献器官为基本原则,我国对于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的利用只允许通过无偿捐献的方式进行,明确禁止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买卖。在法律的价值导向上,捐献自己的组织器官等救助他人、服务科学研究的行为是高尚的行为,在不影响自身的健康状况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伦理道德的情况下,国家鼓励自然人捐献自己的组织器官等,这也是自然人自主行使身体权的行为,是建立在自愿的基础之上的。同时,人体的组织器官是人体的组织部分,直接关系到人的身体完整和生命健康,也直接关系到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其性质就决定了其不可被商业化利用,器官捐献必须以无偿为原则,否则不仅有损人格尊严,还会催生极大的道德风险和相关犯罪。




捐献行为必须自愿无偿进行

应注意的是,捐献行为必须自愿无偿进行,并不意味着法律禁止接受器官的一方对供体及其家属自行给予一定的补偿或者营养费,以弥补权利人健康受到的损害。相反,实践中这种补偿措施是一种社会效果良好的激励机制。由于我国人口众多,人体组织器官方面存在巨大需求,加之在确定捐献、摘除器官和移植器官的过程中的确需要耗费一定人力物力成本,且群众对于人体细胞、器官等捐献意愿仍有待提高等原因,我国人体器官的捐献数量与实际需求远难匹配。在这样的实践背景下,与其对这些情况视而不见,甚至否定这种补偿的效力,还不如尊重现实社会习惯,直面我国在人体组织器官医疗资源短缺问题,对实践中业已形成的无偿捐献处理方式予以认可。




总结

本案中,医院与范某之间属于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院为范某提供医疗服务,范某则需为此服务支付一定的对价。在进行肾脏移植手术前,医院向范某和樊某告知了器官移植手术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需要向肾脏供体提供经济补偿的事项,范某和樊某同意了这种补偿方案,应视为范某与樊某认可了补偿费用的性质。范某与樊某向医院支付的35万元,包括了肾脏供体补偿费、器官运输保存费、手术及手术后期医疗费等多种费用,虽然范某于肾脏移植手术后三天即死亡,但是医院已经进行了相应的医疗服务,供体也已经提供了肾脏器官,所以无论手术成败如何,范某与樊某均应支付器官移植手术本身的费用以及补偿肾脏供体费用。对于未进行的治疗服务的费用14万元,医院理应退还也已经退还了。至于樊某认为对供体支付补偿费属于买卖器官的行为,补偿费用应该退还的观点法律不应支持。首先,法律不禁止受体方对供体方提供自愿自主的经济补偿;其次,范某与樊某在手术前已经认可了费用的补偿性质,如果因为手术失败就否定该补偿,不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也是对供体及其家人的伤害,打击了捐献者的积极性。综上,本案中对于供体的经济补偿并不违法,樊某要求医院返还21万元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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